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松山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91********,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乡**村**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家属楼**号楼**单元**楼西户,无前科。2019年10月17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家耕地坝堰被中钢集团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安排村民修路时被破坏,在赤峰市松山区某某乡某某村,私自挖土将矿业公司及村民使用的道路封堵。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所长金某某接到报警后于当日15时许,带领教导员王某甲、辅警王某乙、协助派出所工作的某某乡安置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崔某某去现场出警,在强制传唤李某某时,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阻挠民警正常执行公务,致民警金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等书证;2.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焦某甲、焦某乙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处警视频光盘叁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萍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于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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