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铁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80********,满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住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哈尔套镇富有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通辽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通辽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通辽铁路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通辽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准备从彰武乘坐火车去往沈阳,李某某在彰武火车站进站口闸机处无故用脚踢进站闸机试图强行进站,彰武车站派出所执勤民警杨某某发现其违法行为时立即上前制止,被告人李某某不听民警劝阻,辱骂、推搡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执勤民警,并用右手击打民警杨某某左侧面部一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事实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乘车车票;执勤民警杨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警官证复印件;执勤民警的伤情照片;诊断书、情况说明;证人段某某、付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彰武车站进站口监控视频、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二)量刑情节证据:被告人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张晶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64页,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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