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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1岁),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78********,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职工宿舍**号楼**号,案发前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镇**集团销售人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鄂托克旗**镇**铜锅涮门口,因触碰草某某驾驶的车辆反光镜问题双方发生冲突,后同车乘车人唐某某报警。在鄂托克旗公安局棋盘井镇第二派出所三名民警接到指令后出警赶到现场执行公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调查,辱骂民警,对民警冯某某进行撕扯,并用脚踢民警白某某的头部,苗某某的胸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等3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光

王丽娟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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