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4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银川市金凤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栋**(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倒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中新路新苗社的路边。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歌乐山派出所民警邹某某、辅警王某某到现场进行处置时,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推搡、抓扯、踢打民警,致邹某某与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处警记录、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红彬
检察官助理 卫天婴
2020年4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095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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