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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村**号**,暂住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街道**幢**号**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9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金华市秋滨街道吕塘下社区卫生服务站打了邵某某一巴掌,邵某某报警,秋滨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辅警郑某某接到110指令后到现场处警,口头传唤李某甲到秋滨派出所并将其带上警车,在警车行驶过程中,李某甲突然用手掐民警王某某脖子、抓衣领的方式阻碍其执行职务,导致民警王某某脖子被抓伤、衣服被撕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婧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2. 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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