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镇**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2时许,李某在静宁县“**”火锅店就餐后离开时,发现其停放在该火锅店门前的甘LE****QQ车辆前挡风玻璃被砸毁,李某遂拨打110报案,静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毛某某接到出警指令后带领警务辅助人员樊某某到达现场处警。后李某返回就餐的火锅店调取监控查看,确认砸车人员为火锅店包厢的客户,开火锅店的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听闻此事,从火锅店二楼赶到现场辱骂报警人员李某,一同开火锅店的雷某某见状拉劝阻挡,被告人挣脱拉劝后欲殴打李某等,到达现场的民警毛某某、樊某某见状警告阻止时,被告人辱骂并朝毛某某的鼻部、头部击打一拳,致毛某某鼻子流血,辅警樊某某上前制止时被被告人朝头部击打一拳,致樊某某额头部青肿。后民警毛某某、樊某某和雷某某合力将被告人李某某控制。
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9月26日(静)公(司)鉴(伤)字[2020]2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毛某某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及鼻出血,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5.2.5g)之规定,均评定为轻微伤。
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9月26日(静)公(司)鉴(伤)字[2020]2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樊某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局110受理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雷某甲、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李某、王某、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借酒滋事,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永娥
检察官助理:王旭艳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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