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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55********,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3时许,在富锦市锦山镇黑鱼村民委员会附近,富锦市公安局锦山派出所民警在接警处理李某某砸坏石某某车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对民警进行辱骂,在撕扯过程中,用脚踹辅警被害人史某某(男,30岁)的腿部,踹民警被害人仉某某(男,57岁)的腿部,抓仉某某面部、颈部和手臂,并将仉某某的警用半袖衬衣拽坏。经诊断:仉某某左手臂擦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在富锦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林某某、石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仉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富锦市锦山镇卫生院医疗证明书;

6.现场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环节开始自愿认罪认罚,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胜利

检察官助理:顾坤宇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富锦市**镇**村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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