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93********,汉族,大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号,暂住于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该局延长拘留至三十天,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程丽,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2020年2月18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饮酒后至本市嘉定区马陆镇轨道交通11号线嘉定新城站二号出口处等待出租车。李某某无故进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王某某、董某某停放在上址的执勤警车内。王某某、董某某在规劝离开的过程中,李某某言语辱骂并用脚踢踹王某某、董某某的腿部,用手掌掴董某某面部,使二人体表软组织挫伤。当日20时25分许马陆派出所民警刘某某与辅警金某某接指令赶至现场,在传唤李某某的过程中,李某某挣扎反抗,又用手掌掴刘某某、金某某的面部,并用脚踢踹金某某等人的腿部,导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李某某被民警合力扭获并带所进行审查。经鉴定,董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醒酒记录》,相关路面监控录像、民警取证仪视频的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某酒后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使用暴力妨害执法的经过;
3. 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民警董某某的伤势情况及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民警及辅警王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的伤势情况及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4. 公安机关出具的《人民警察证》《关于国庆长假期间加强社会面巡逻防控工作的通知》《10月3日至10月7日机关、综合执法部门定点驻守勤务安排》,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董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的身份及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
5.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 公安机关出具的《附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雯艳
2020年3月18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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