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7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7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弄门口醉酒闹事,定海路派出所民警徐某某等人接报后至上址处警,期间,民警欲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拒不配合并用拳击打民警徐某某面部。经鉴定:1.徐某某外伤所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徐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的形成特点。
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民警徐某某,已取得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民警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执法记录仪录像截图、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5月30日20时25分许,民警徐某某接到指令至**路**弄门口增援一起打架警情,到场后,发现一醉酒男子即被告人李某某闹事,欲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后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击打民警徐某某左面部,并将徐警帽打掉。
2.证人王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3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闹事,民警徐某某到场处警,欲将李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民警控制,用左拳击打民警徐某某左面部,并将民警警帽打掉,后李某某被带至派出所。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徐某某外伤所致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被鉴定人徐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的形成特点。
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民警徐某某积极赔偿,已取得徐某某的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其对上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检察官助理:洪继敏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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