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9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5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街**弄**号**室。1978年4月因犯强奸罪被原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5月因犯抢劫罪、奸淫幼女罪被原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87年9月因拦路侮辱妇女行为被原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处拘留十五日;1988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处拘留十五日;1988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朱泾镇沿公园路西侧至西林街路口北侧时,因在机动车道上步行,被执勤民警沈某某制止并处罚时,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自动倒地,脚踹民警,并呼叫民警打人,引起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和指责民警。民警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躯体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妨害公务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沈某某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说明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因违章被民警拦下后,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后又脚踹民警的具体经过。
4.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前科劣迹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翀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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