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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3197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道**小区**栋**号,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8时50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田园新村派出所民警丁某某及社保队员沈某某根据110指令至闵行区**路**弄**号**室处置家庭纠纷警情。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拳击民警丁某某头部及肩胸部致伤,并推击社保队员沈某某。经鉴定,民警丁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当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向民警赔礼道歉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丁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拳击民警阻碍执行公务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丁某某、社保队员沈某某的伤势情况,其中丁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经过。

4.民警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因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礼道歉,其表示谅解。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军民

检察官助理 王小曼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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