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道**小区**栋**室。2019年2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苑某某在乘风庄乘二村康安大药房处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勤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在对苑某某进行了解情况时,被告人李某某与苑某某再次厮打,民警孙某某在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孙某某后脑一拳,后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殴打公安机关民警,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
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封 光
代理检察员:王 欣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3页,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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