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乡**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乡**村,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平定县**乡**村。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2009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定县冠山镇锦城花园地下车库闹事,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民警杜某某带领协警张某某、史某某、耿某某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李某某遂用脚踹杜某某、史某某、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综合单、出警经过、警察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杜某某、史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耿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园园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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