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80********,朝鲜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延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于2018年5月31日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因醉酒后拒付出租车费一事与出租车司机刘某某发生矛盾被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民警送入侯问室内,约束至酒醒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不断敲打候问室的护栏、脚踢候问室的出入门滋事,并在民警通知其母亲郑某某将其领走时,无故辱骂正在执勤的辅警陈某某,用拳殴打辅警陈某某的眼部、嘴部,用手拉拽辅警陈某某头发,将辅警陈某某打倒的暴力方法,妨害依法执行公务。经鉴定,本次陈某某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于2020年9月20日,李某某在延吉市建工派出所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抓获及破案经过、不起诉决定书、延吉市医院门诊病历、在职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朴美玲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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