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本市五华区***村**农贸市场**茶室内因茶水费问题与茶室老板付某某发生纠纷,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王家桥派出所民警及铺警接到付某某家人报警后到现场处理,处警中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无故撕毁处警登记表,并殴打现场处警铺警纳某某、陈某某致其二人皮肤挫伤,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现场制服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证;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人员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曦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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