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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2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因醉酒后无法自行回家,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民警杨某某带回河庄派出所等待家属。李某某在派出所大厅等待家属期间,无故大声喊叫、言语挑衅现场工作人员,经多次劝阻后无效。因李某某的行为已影响办公秩序,民警杨某某依法将李某某带至醒酒室醒酒,李某某在被带至醒酒椅过程中激烈反抗、拒不配合,民警遂指令被害人辅警徐某某等人对李某某使用约束带约束。被告人李某某在徐某某等人使用约束带对其进行控制时,趁机咬伤徐某某右上臂。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户籍证明等;

2.鉴定意见:伤势鉴定;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醒酒室视频、执法仪监控视频、大厅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民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方式18357******)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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