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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居委会****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于2017年2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又曾因阻碍执行职务、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于2017年3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又曾因殴打他人行为,于2018年3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又曾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于2019年4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曾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于2019年5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曾因殴打他人行为,于2019年11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其劳务纠纷问题至通榆派出所讨要说法。通榆派出所所长陈某某听取李某甲相关诉求后,再次告知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诉求。被告人李某甲对该答复不满,遂用拳头捶打派出所门卫室玻璃、墙柱。在陈某某、辅警姜某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李某甲嘴咬、脚踢二人。后民警依法传唤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进入办案场所后,再次拳打、脚踢陈某某。在派出所警察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李某甲嘴咬李某乙右手手背、戴某某左小臂。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春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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