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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9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方联村南河港一夜宵摊喝酒,后在附近和他人发生纠纷并脸部受伤,现场人员报警后,黎里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带辅警前往处警,被告人李某某抗拒公安机关正常执法活动,采用拳头打脸的方式殴打民警杨某某,致其脸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秀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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