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10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原阳县城关镇****便利店买烟后以便利店欠其钱而未付款,后与便利店人员产生争执,李某某搂着店员纠缠并碰翻店内货架,便利店报警。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李某某到达现场初步了解情况后,传唤双方到城关派出所解决,被告人李某某拒不跟随民警上车,民警强制李某某上车过程中,李某某暴力反抗并用手将辅警张某某面部等部位致伤并致两人倒地。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面部、口唇部多处皮抓伤长度共计5.1cm,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辅警张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民警执法记录仪、监控光盘1本。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丽娟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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