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64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7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被传唤到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因李某某在北白象办案区过道内打电话,民警程某某告知李某某办案区禁止打电话,并要求李某某交出手机。被告人李某某拒不交出,并用脚踢程某某,用手抓其胸口和手臂。经鉴定,程某某之损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伤势照片、单位证件资料、前科材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辉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附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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