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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9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号。因淫亵活动于2008年7月2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卖淫于2010年5月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男友杨某某酒后在江北外滩酒瘾酒吧工作人员因琐事发生打斗,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中马派出所民警付某某出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李某某传唤时,遭其以脚踢形式妨害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警员信息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 刚

20207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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