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同事别某某向和天下足浴会所店长汤某某推荐他人顶替自已导致其失去工作而对别某某产生怨恨,后在本市大溪镇闸头村中心路宿舍内与别某某发生争执,别某某电话报警。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罗某某、卢某某一起出警至执法现场,被告人李某某不予配合,过程中,用手抓伤罗某某两手手臂、手腕等处,抓伤张某某右手臂和卢某某右手手臂、无名指等处,造成张某某、罗某某、卢某某手臂及手腕等多处轻微伤势。
2020年6月3日凌晨,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照片、病历、接警单、人民警察证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和情况说明、证人别某某、汤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巧林
2020年8月13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 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3. 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