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71********,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江夏区**店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车途经本区关山大道与南湖大道路口时,遇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民警孙某某带领辅警方某某等人进行交通秩序整治。因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车未悬挂号牌,民警将其拦下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对电动车予以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与现场执法民警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抓打方某某肩部,被方某某控制在警车边时用手抓挠方某某的脸部,后被控制住警车内带离现场时蹬踹、抓挠方某某,致使方某某面部抓伤、右眼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病历、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3.辨认、检查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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