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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镇**村**组,现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号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山庄**花园**栋**单元**室**号出租房内,酒后与2号房的周某某发生纠纷,周某某遂报警。后被告人李某某对前往出警的民警进行辱骂、威胁、推搡、踢打等方式暴力袭击民警,造成民警夏某某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人李某某后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门诊病历、110接警记录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柯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的证言;3.涉案照片;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红

助理检察员:白娟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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