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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潜江市**街道**居委会**组。2007年5月18日因吸毒、盗窃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7月12日因吸毒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23日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28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7月29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6时许,潜江市公安局泽口派出所民警危某某等人到潜江市交通巷167号核查犯罪线索,发现该房屋内的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有吸毒嫌疑,遂进行控制。被告人李某甲为逃避处罚,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自残后,持刀乘隙冲向门外欲逃跑,将挡在门口的危某某左臂划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弹簧刀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4.被害人危某某的陈述;5.伤情照片、现场照片;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冰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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