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7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赵某某、东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尕羊烤肉店”吃饭饮酒,期间因东某某醉酒后将桌上水杯、筷子篓子、水壶推下饭桌造成损坏,店内工作人员索要餐费及财物损失,三人拒不支付,店铺老板(不愿提供姓名)随即报案。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土门墩派出所民警荣某某接到110派警,带领辅警张某某赶赴现场并开展调查。经工作,双方表示愿意接受调解,赵某某已在民警到达现场前支付餐费,其承诺随后支付店内损失。调解完毕,被害人荣某某劝被告人李某某早些回家时遭到其辱骂并在其面部击打一拳,致使被害人荣某某鼻子当场出血,外伤后致面部挫伤、鼻出血。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荣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华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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