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沂南县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路**院**单元**室,甘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田某某、阎某某酒后前往安宁区“沸点100KTV”B18包厢娱乐消费,在消费至11月30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在该KTV无故借酒闹事,KTV工作人员及田某某、阎某某对李某某劝说无效后,拨打“110”报警。2019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封某某带领协警曹某某、雷某某前往兰州市安宁区“沸点100KTV”出警,在该KTV B18包厢对无故借酒闹事的李某某进行劝解时,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在KTV B18包厢门口使用包厢内的圆凳对民警封某某进行殴打致封某某左肩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破案及抓获经过、出警经过、办案说明、就诊记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阎某某、雷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处置警情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殷 路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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