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下岗职工,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街**号,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小区**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2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骑乘电动自行车途径甘谷县大像山镇政府附近时,因不满甘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对其在机动车道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劝阻,遂对正在执勤的交警大队辅警进行辱骂、殴打,暴力阻碍执法,导致交警王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并且案发时间为交通高峰期,围观群众较多,造成了极为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增强
检察官助理:赵娇娇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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