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0231962********,汉族,小学毕业,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乡**庄**组,现住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路**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4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4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8月3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8时许,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一中队中辅警杨某某在队长邹某某安排下,着警服驾驶警用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许昌火车站和中心汽车站附近巡逻执勤。8时50分时许,杨某某在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中心汽车站南门口纠察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违法拉客行为,李某某因害怕处罚,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时,将杨某某驾驶的警用摩托车撞倒,随后驾车逃离。辅警杨某某扒着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车门多次警告其停车,李某某却继续加速行使至七一路与颖昌大道路口,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侧翻后压倒在杨某某左脚上,致使杨某某左脚、双手、右侧膝盖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景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庄,联系方式1393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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