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7〕19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1日已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6年9月4日、2017年1月10日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2017年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6年8月20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蔡某某、朱某某和龚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邳州市飞龙大酒店西面的小龙鱼大排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邳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出警,民警吕某某、董某某先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李某某、蔡某某、朱某某、龚某某等人不服从出警民警指挥并与出警民警发生冲突。冲突中,李某某与民警董某某撕扯中用嘴咬董某某右前臂。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即被带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董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
3.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
4.现场监控等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运东
2017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件材料17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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