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Z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杜某某等人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首钢泊鹭风华工地,因索薪纠纷将工地大门堵住。民警于某某、张某某出警后,告知李某某、杜某某等人需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但李某某、杜某某等人拒不配合,民警在对杜某某传唤过程中,李某某从身后环抱民警于某某致其摔倒,后采用撕咬的方式致民警于某某左小腿受伤。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受伤照片、谅解书、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滕某某、亢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辉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监视居住,现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9617****。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一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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