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密山市**歌厅(户籍所在地:密山市**乡**村委会**组)。2019年9月20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同年9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2时40分许,在密山市公安局**派出所办案区内,**派出所民警对李某某涉嫌提供以营利为目的陪侍进行调查,在对李某某手机微信内与陪侍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调查取证时,被告人李某某上前抢夺手机阻拦民警调取证据,并打了民警法某某肩部一拳,民警把被告人李某某控制在椅子上时,其踹了民警冯某某数脚,在其反抗过程中,造成民警刘某某右手受伤。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在密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谅解书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月梅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于密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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