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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罪)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7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路电池厂北院**号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8时15分许,交警桂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独山子酒店对面执勤,在查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拒绝配合交警桂某某的检查,在被交警桂某某截停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拳头对交警桂某某进行殴打,导致桂某某头部、面部、鼻子、眉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020年6月12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桂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桂某某因外伤致颜面部及体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工作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鉴定结论;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伟

检察官助理:孙曼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李某某:15899******

2.案卷材料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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