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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碍公务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4********,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路与**路西北角路口,被执勤交警鲍某某、辅警吴某某发现并现场予以执法,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并采用咬、抓等方式以阻碍执法,致被害人鲍某某手指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鲍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就诊病历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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