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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碍公务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李某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珲春市**街**号**城**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2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街派出所办案区内,因不满民警未同意将其儿子带入办案区,遂对正在履行职务的民警邰某某、辅警关某某、李某某甲等人实施了撕咬、抓挠等行为。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邰某某、关某某、李某某甲共计20000元人民币,并得到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职证明及涉案照片;

2.破案经过及其它书证;

3.证人邰某某、关某某、李某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凤志

2020年12月10日 

附:1. 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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