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路**号(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曾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于2019年1月3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至202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缙云县**街道**路**号**宾馆内容留、介绍卖淫女彭某某、王某某为嫖客洪某某、杨某某等人提供“性交”等色情服务共计97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缙华
检察官助理:赵珑凯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附件: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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