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6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村**组**号,住金塔县东环路**家属院**单元**层**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5日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中旬,李某某先后联系辽宁籍人员陈某某和黑龙江籍人员李某某到金塔县从事卖淫活动。从陈某某、李某某到达金塔县城到2020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经李某某联系介绍,陈某某、李某某在李某某租住的金塔县东环路**家属楼**单元**层**室、金塔县嘉美大酒店、金塔县玉峰祥宾馆内有偿为多人提供性服务,所得款项由李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为卖淫人员联系介绍嫖娼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振煜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金塔县看守所;
2.侦查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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