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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镇,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堆龙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堆龙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日被堆龙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左右(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父亲李某某名下登记的**洗浴店内,先后容留经人介绍的提供色情服务的女子张某某、刘某某在洗浴店内和出租房内卖淫,卖淫后的嫖资是4、6分成,李某某从中抽取4成嫖资,共计获利10000 (壹万)余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容留卖淫获利赃款、证人证言、房屋租赁押金和租赁费,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指认照片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其父亲李某某名下登记的**洗浴店内,容留提供色情服务的女子张某某、刘某某在洗浴店内和出租房内卖淫,共计获利10000 (壹万)余元人民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坦白、主动退还赃款,初犯,表示愿意当庭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江坤

检察官助理:次仁央宗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逮捕羁押在堆龙德庆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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