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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案)_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59********,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萧县**乡**村**村**村**号,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号楼**单元 **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租住的鹤岗市南山区**街**号楼**单元**室、鹤岗市南山区**号楼**单元**室提供给卖淫人员朱某甲、朱某乙用于从事卖淫活动,朱某甲不定期无偿为李某某提供性服务并支付房屋水电费用,期间朱某甲、朱某乙以人民币30元、5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实施卖淫行为。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湿巾、避孕套照片等;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协议等;

3.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多次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韩志军

书记员  张文妍

2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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