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7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村民委员会**村**巷**号,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房。2020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1时许、9月3日21时许、9月14日21时许、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恩平市恩城**路**号**房出租屋内先后容留梁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四次。同年9月16日23时许,9月17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先后抓获李某某和梁某某。经毒品尿液检测,李某某、梁某某对吗啡-阿片类均呈阳性反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梁某某、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勘验、搜查等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光明
检察官助理 卢杏冰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扣押银色手机一台、黄色打火机一个建议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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