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大道**弄**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宿舍**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 月16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属地管辖原则于同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九江市濂溪区**宿舍**栋**单元**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一起吸食由李某某提供的毒品冰毒。
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在九江市濂溪区**宿舍**栋**单元**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吸食由李某某提供的毒品冰毒。
2020年7月9日22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李某某家中将其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2.证人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 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 真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玖拾肆页、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换押证壹份
7.讯问笔录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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