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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捕前住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南楼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自己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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