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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忻州市忻府区人,无业,住忻府区**乡**路**号**。该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再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2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忻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忻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忻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忻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停放于忻府区**乡**村家门口的车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

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停放于忻府区**乡**村饭店门口的车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

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忻府区**乡**村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两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屈海东

检察官助理:兰静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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