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2********,汉族,中专文化,**地产公司员工,家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3时许至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委**院**栋**单元**室的住处内,容留曹某某、刘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K粉”、“神仙水”。2020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相关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尿检,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曹某某、刘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尿液均呈苯丙胺类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武
检察官助理:覃文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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