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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90******,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村**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1月的一天,在本溪市溪湖区华阳小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于某某、朴某某、姚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的一天,在本溪市溪湖区彩云小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于某某、朴某某、姚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的一天,在相同地点,容留于某某、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的另一天,在相同地点,容留于某某、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初的一天,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屯22中学对面小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6.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相同地点,容留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7.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的一天,在相同地点,容留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8.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在相同地点,容留朴某某、姚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被抓获归案。侦查人员在位于本溪市溪湖区彩屯22中学对面小区其租住的房屋内查扣吸毒工具冰壶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吸毒工具冰壶1个;2.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于某某、朴某某、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搜查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房屋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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