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村**组**号,现住隆回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4月8日、2014年9月1日、2018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于2018年11月1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隆回县**镇**村**组郑某甲家租了一套房子居住,在该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在其位于***村的租房内与罗某甲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2018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在其位于***村的租房内与罗某甲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3.2018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在郑某乙游某甲游某乙**镇**村**房内与郑某乙、游某甲、游某乙一起吸食冰毒,在吸毒的过程中,罗某乙来到该租房,罗某乙参与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罗某甲,游某乙,郑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鹏丽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罗某乙,罗某甲,游某乙,郑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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