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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九江市濂溪区**街道花园**号**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房**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疫情过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位于濂溪区德化小区农房2栋西单元203室的房屋钥匙交给朋友蔡某某。2020年6月10日上午,蔡某某电话告诉李某某,其要和一个朋友到李某某家中吸食毒品,李某某同意,后蔡某某和汪某某在李某某家中吸食了毒品冰毒。2020年6月11日下午,蔡某某和汪某某先后来到李某某家中,三人吸食了毒品冰毒。2020年7月初的一天,蔡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告知其要到李某某家吸食毒品,李某某同意,后蔡某某和汪某某再次来到李某某家中吸食了毒品冰毒。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濂溪区公安分局十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到案经过;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检察官助理:吕朝阳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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