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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3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7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福建省南安市**镇**路**号**楼房间内容留蔡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4时许,李双艺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侦破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晋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双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鸿瑜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与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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