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0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春市长春新区**公寓**室。2017年8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李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使用认罪认罚。本院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小区**栋**单元**室其住处,容留王某某、武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2.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长春新区**公寓**室其住处,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3.2019年8月末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长春新区**公寓**室其住处,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4.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长春新区**公寓**室其住处,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5.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长春新区**公寓**室其住处,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6.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长春新区**公寓**室其住处,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7.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长春新区**公寓**室其住处,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1证人王某某、武某某证言;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1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严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和证据材料共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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