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98********,汉族,高中文化,住霍山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霍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霍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入住的本县衡山镇**宾馆601房间,用微信联系汪某某有无甲基苯丙胺,汪某某来到该房间后,由李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汪某某250元 ,汪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西药房”购买甲基苯丙胺,汪某某拿到甲基苯丙胺后,于当晚在该房间,用汪某某自制的吸毒工具,由李某某、汪某某、徐某某、严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下载件等书证;
2. 证人汪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入住的宾馆,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大应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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